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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5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结合其自动投案、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对其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4310元予以没收。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中,刮刮乐的中奖金额是否应当计入盗窃数额?换言之,盗窃彩票的数额应当以票面价值(4200元)认定还是以票面价值+奖金获利(4200+4310=8510元)认定?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彩票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彩票发行和销售管理暂行规定》以及民政部发布的《中国福利彩票管理办法》中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彩票属于“不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彩票的票面金额容易计算,但盗窃时的可得收益根据彩票类型的不同存在区别。即开型彩票在印刷完成时就已确定了中奖金额,刮开即可知晓收益;非即开型彩票则需要等待开奖信息公布,才能明确是否有可得收益。刮刮乐属于即开型彩票,“可得收益”具有确定性,计算被盗窃的彩票价值时应当以“票面金额+印制奖金数额”计入。
在具体的案件中,彩票价值是否可以全额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还应当以主客观相一致为原则,结合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判断。
作者:胡敏慧(省法院刑二庭)
李 晔(昆山法院刑庭)
康嘉倩(昆山法院研究室)
来源:江苏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