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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至:周某低价购买已抵押的二手车
后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
周某该怎么办?
基本案情
周某与朱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周某看中朱某的一辆雪弗兰牌迈瑞宝汽车,售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周某明知此车辆为抵押车辆,不能过户,仍然在2022年1月与朱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约定:朱某将车辆转押给周某,周某支付朱某5万元。协议签订后,朱某将车辆交付给周某,车辆交付后一直由周某占有使用,双方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2023年10月,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拖走,周某向公安机关某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已接处警。经查该车辆所有人为宋某,抵押权人深圳某融资租赁公司。
2024年2月,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车辆转押协议书》并返还购车款5万元。朱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朱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朱某将车辆以5万元转押给周某,协议中约定此车辆为抵押车辆和车辆来源,不能过户,如被原车主索回,由朱某协调,可见协议中多数约定的都是车辆的使用和处置,但事实上周某认可系购买车辆。可见,双方虽签订名称为车辆转押的协议,但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意思是对抵押车进行买卖。当然周某和朱某均知晓朱某并不享有涉案车辆所有权,涉案车辆也不发生车辆买卖合同的效果。
朱某明知该车是抵押车辆,在其未取得车辆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将车辆出卖给周某,其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生效后,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致使周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周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某主张朱某返还其购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从朱某处购买的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朱某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周某在明知该车系抵押车辆的情况下,仍购买该车辆,其应当预见到标的物被取回的风险,周某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车辆使用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朱某退还周某60%购车款即3万元。
法官 说法
近年来,二手抵押车买卖市场活跃,二手抵押车买卖纠纷增多,抵押过程中既涉及车辆所有权人、抵押权人,也涉及后续的多个二手、车辆的购买人,各方利益交错,法律关系复杂。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二手抵押车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因出卖车辆具有权利瑕疵,买卖的车辆被取回,买受人如何主张权利的问题。
买受人的车辆一旦被取回,因买受人无权向抵押权人主张权利,大多会选择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回购车款。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购买抵押车,购买抵押车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法院一般判令解除合同并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也有法院会考虑买车人的过错程度、买受人使用的车辆时长等相关因素予以折价。法官提醒买受人对于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具有权利瑕疵的、车辆证照缺失的二手车辆买卖要格外注意。
法官提醒专门从事二手车抵押业务的人员,二手车抵押市场鱼龙混杂,利益风险并存,该业务风险巨大,即使能够依据相应判决向前手追要,但依然存在较大的诉讼风险。且一手追一手的法院判决,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费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