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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邦分享丨离婚时约定把房子给孩子,这位父亲却擅自卖掉了……
发布时间:2024-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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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4年,小唐父母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商品房(原登记在唐父名下)归7岁的小唐所有。双方还约定离婚后小唐的抚养权归唐父所有,小唐随父亲共同生活。但离婚后不久,唐父再婚,小唐便长期和奶奶在乡下生活。

2015年,刚高中毕业的小唐开始出现精神异常情况,2019年被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并领取了精神叁级残疾人证。小唐母亲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并委托司法鉴定,经法院判决,宣告小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小唐父母为其共同的监护人。

然而,离婚时约定归属于小唐的房屋却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唐母多次催促唐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唐父均以忙于生意为由拒绝。

2020年,小唐住院治疗期间,唐父擅自将该套商品房出售,与买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获取了相应的购房款,并将购房款用于其与现任妻子的生意周转,并未用于小唐的治疗。作为小唐的监护人,唐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唐父的监护权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购房款。

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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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约定将特定财产赠与第三人,离婚后夫妻一方不履行给付义务,夫妻另一方可以起诉主张其履行。本案中,唐父、唐母经法院调解离婚并明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商品房一套归小唐所有”,此赠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二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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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唐父却置小唐的病情于不顾,擅自出售房产,严重损害了小唐的合法权益,有违监护人的监护职责。故法院判决撤销了唐父的监护人资格并判令其返还小唐购房款80余万元。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35条 第1款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

第36条 第1款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说理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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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民法典将“最有利于被监护人”作为监护制度的基本原则,第35条则是该原则在财产监管方面的体现,强调“除为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是对监护人行使代理权的必要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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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一方面应对被监护人进行照看,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另一方面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避免被监护人因行为能力上的瑕疵而无法从事民事活动。因此当出现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况,通过撤销原监护人资格,重新指定新的监护人,避免被监护人长期处于被侵害或者无人照看的状态,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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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唐父身为人父,未能尽到作为监护人应尽的职责,在小唐生病时不仅未能对其悉心照料,反而将本应用于小唐治疗的购房款挪用于自己的生意周转,属于严重损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法院依法撤销了其对小唐的监护权,以充分维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来源:江苏高院

作者:常  红   曹凤彪(扬中市人民法院)          

吴润泽(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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